原告闫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腊月二十六结婚,2010年5月生育一男孩李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原告生育后,婆媳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也不予调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仍归其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5月生育一男孩李某轩。经本院了解,原告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仍然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和被告李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生活小事生气,但主要是没有处理好婆媳矛盾,夫妻感情也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说明二人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交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张廷芳
审判员顾晗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窦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