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47岁。
被告李某某,男,41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620元,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属实,但并非2009年6月8日借款,借条是6、7年前出具的,而且原告借给李某某的不是现金,是小胖量贩的购物卷。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李某某向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红旗现金x元整,壹万元整,借一个月,李某某,6月8日”。该款李某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李某某对其向杨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借款利息26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其委托代理人是以公民身份代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借给李某某的不是现金,是小胖量贩的购物卷,原告不予认可,李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称借条是6、7年前向原告出具,原告杨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借款未还,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的借款x元整(并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金立
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