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陈某丁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和庄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775‰,2011年9月30日到期,由陈某戊、季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陈某丁偿还借款10000元,付息至2011年10月31日,剩余借款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陈某丁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陈某戊、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河南新郑农村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和庄支行与陈某丁、陈某戊、季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某丁向和庄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1775‰,2011年9月30日到期,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陈某戊、季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和庄支行如约向陈某丁支付借款100000元。后陈某丁偿还借款10000元,付息至2011年10月31日。经催要,陈某丁未偿还剩余借款90000元及利息,陈某戊、季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和庄支行与陈某丁、陈某戊、季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和庄支行依约向陈某丁发放借款后,陈某丁未及时、全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戊、季某作为陈某丁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陈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戊、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丁追偿。陈某丁、陈某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戊、季某对被告陈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某戊、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