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抓获,2010年11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带回兰考,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7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31日夜,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车到兰考县新世纪量贩粮库内盗走麻袋2450条,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823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李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夜,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李某某开车到兰考县新世纪量贩粮库内盗走麻袋2450条,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8234元。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积极向被害方做了赔偿,全额赔付兰考县新世纪粮油有限公司损失8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明,伙同袁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夜开车到兰考县新世纪量贩仓库内盗窃麻袋和销赃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明,于2010年5月31日夜伙同赵某甲、李某某开车到兰考县新世纪量贩仓库内盗窃麻袋和销赃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于2010年5月31日夜伙同赵某甲、袁某某开车到兰考县新世纪量贩仓库内盗窃麻袋和销赃的犯罪事实;4、同案人栗令供述证明,2010年5月31日夜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5、证人赵某乙、邵某某证言证明,兰考县新世纪量贩粮库内被盗麻袋的情况;6、“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价值的情况;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盗用作案工具面包车照片、(2010)昆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均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全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5、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