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奉青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与于某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婚前由于某方欠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总是好吃懒做,整天打牌赌钱,不听劝阻,为此双方多次吵架,被告还行凶打人,无奈之下,原告于2000年5月离家出走,但被告还是一意孤行,至今双方分居已达9年之久,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未进行答辩。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辉,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于某辉,现两小孩均已独立生活。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特别是在1999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田某独自前往广东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到目前为止双方分居已达十三年之久。2012年5月16日原告田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到目前为止,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时间已达13年之久,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明辉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奉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