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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秦某、鞍山市太古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太古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太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盘锦市鑫源宏大装饰工程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秦某、鞍山市太古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服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16日,秦某、服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秦某、服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及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1、因其提供对账单记载只有一、二楼房租和楼顶广告位租金两项,自2007年9月至今未体现欠付三楼租金,毕某对此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说明双方已于2007年8月合意解除与毕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毕某早在其移交房屋之前已经将房屋三、四、五楼出租给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作办公用楼,而且已经交纳租金,后保险公司了解该楼很快要动迁所以才解除合约。这一情况说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解除。3、因合同的主体是服饰公司与毕某,而秦某不是合同主体,因此秦某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毕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2009年5月1日的房屋移交《说明》证明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日期,且秦某在同年7月提起反诉状中明确承认其使用租赁房屋近三年,可见秦某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解除的事实不存在。2、2009年5月5日的对账单就服饰公司给付租金的数额及日期进行了记载,但没有三楼租金记载,证明了服饰公司没有给付三楼的租金。3、2009年5月1日其将租赁房屋收回,同年5月11日将房屋租赁给太平保险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服饰公司称早在其移交房屋之前就将房屋外租的事实不存在。4、服饰公司系秦某以一人股东形式成立的独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后,秦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出资成立的服装商场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并支付房屋租金。服饰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秦某的个人财产,秦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5月1日,服饰公司及服装商场共同出具《说明》,将租赁物即(略)“东方瑞景”项目C区三楼全部交还给房主毕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秦某、服饰公司所称已于2007年8月份与毕某合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已不欠毕某房屋租金问题。因服饰公司与毕某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看,毕某将房屋出租给服饰公司使用,服饰公司应缴纳房屋租金。合同履行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以签订合同日期起,每半年为一期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22,5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秦某以个体工商户服装商场的名义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仅支付了一年租金即24.5万元。2009年5月1日服饰公司给毕某出具《说明》,将租赁房屋移交给毕某,双方就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此间服饰公司并未缴纳2007年9月份至2009年5月份房屋租金,秦某、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合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服饰公司可无偿使用此期间房屋。服饰公司所称,毕某早在其移交房屋之前已经将房屋三、四、五楼出租给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使用,说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解除,但此事实服饰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

关于秦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签订合同主体是服饰公司,服饰公司是秦某独资成立公司,服装商场是秦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起的字号,秦某为个体经商户。房屋租赁合同中,虽服饰公司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但实际租赁物的使用者和受益者为服装商场,支付租金也是服装商场,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服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秦某作为服饰公司的股东及案涉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应对该笔租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秦某、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鞍山市太古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才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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