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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严×。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李××。

第三人××公司。

负责人朱××。

原告陈×诉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9年3月4日9时45分,原告在上川路处,被告驾驶员驾驶沪x大货车与案外人张××驾驶的沪x小客车追尾,把路边正在扫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上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作,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3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400元(1,100元/月×4个月)(以下币种同)、护理费3,100元(1,55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5,540元(农村标准,9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医药费3,057元、交通费9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3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误工费4,400元,确认残疾赔偿金45,54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确认医药费3,057元,确认营养费1,200元。对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支出清单。鉴定费要求提供发票原件,且交款单位是交警队,请求法院审核。对交通费中有部分出租车票与就诊时间不吻合,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221.29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9时45分,原告在上川路处,被告驾驶员驾驶沪x大货车与案外人张××驾驶的沪x小客车追尾,把路边正在扫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上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057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221.29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30天。

审理中,确定原告的误工费4,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根据服务业岗位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3,1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确定交通费为66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另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预付原告1,000元。

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鉴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肇事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和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668元、伤残赔偿金45,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9,078.29元由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被告承担。被告预付的1,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1,578.29元(被告已支付了15,221.29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3,642元)

二、第三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73,7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6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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