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加油站。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娄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37岁,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品公司)、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诉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品公司、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权,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品公司、加油站诉称,2010年6月4日9时35分,被告娄某某驾驶豫x号蓝色重型厢式货车撞于洛阳服务区加油站加油机,造成加油机以及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运输公司开车司机娄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运输公司、娄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包括:1、加油机损坏价值x元;2、鉴定费2300元;3、停止经营的利润损失x元;4、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运输公司投保的豫x号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2、原告赔偿请求过高;3、原告诉称被告娄某某是被告运输公司司机不对,实际上娄某某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与被告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娄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以上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最高是2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是免责的;4、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能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那么交强险是法律规定,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直接的赔偿责任,和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可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商业险不能直接赔偿给原告,如果需要理赔应由投保人被告运输公司到我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9时35分,在连霍高速公路洛阳服务区加油站,被告娄某某驾驶豫x号蓝色重型厢式货车撞于洛阳服务区加油站加油机,造成原告加油站的加油机及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12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肇事车造成加油机损失的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该加油机报废,估损总价值为x元(包括:加油机报废损失x元和固定加油机及加油岛修复费用3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娄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估损总价值x元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经被告运输公司、娄某某协商,由被告娄某某负责重新鉴定,但被告娄某某在限期内未到本院办理相关重新鉴定手续,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315元。
另查明,被告娄某某系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娄某某每月给被告运输公司交有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查明,原告加油站为原告油品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加油站隶属于原告油品公司,原告油品公司同意将本案赔偿款直接转入原告加油站账户。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认定,被告娄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蓝色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被告运输公司收取被告娄某某管理费用,享受车辆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加油站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⑴加油机报废损失及固定加油机及加油岛修复费用x元;⑵鉴定费2300元;⑶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上述费用扣除后,还有x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被告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停止经营的利润损失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加油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娄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加油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加油站负担200元,被告娄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