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19时40分许,在文峰区X街豫实医院附近,王晶雪(已判刑)以被害人张某乙所开汽车碰到自己为由,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一起殴打张某乙,导致张某乙左侧桡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9时40分许,张某乙开车行至迎春西街师院后门段时,右前大灯碰到在前面行走的王晶雪(已判刑),王晶雪遂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一起殴打张某乙,导致张某乙左侧桡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王晶雪供述,2010年1月15日20时许,从迎春西街自东向西走时,后面的面包车撞了王晶雪一下,王晶雪和女司机发生争吵,其二人对女司机进行殴打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右前大灯碰住了王晶雪,其下车询问情况时发生争吵,王晶雪和胡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马某某、张某甲证言能相佐证。张某乙左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的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王晶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廷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