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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70.50元。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在本村因故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某与雷某某均受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受伤。该事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认定,因雷某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对雷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李某某未处罚。雷某某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申请,经新乡市公安局复议后决定,维持了延津县公安局的处理决定。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935.50元,为鉴定花去照相、鉴定费用200元。被告雷某某花医疗费60元,鉴定费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伤情,且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罚,故原、被告应互负对对方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如下: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以本院查实为准为1935.50元,原告系农民,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天12.20元计算为183元,护理费按一人每月800元标准计为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为150元,为鉴定支出费用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以赔偿426元为宜。以上共计3294.5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雷某某的医疗费60元,鉴定费180元,被告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赔偿32元为宜,以上共计款272元,由原告赔偿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死羊损失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将其羊打死的事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被告的赔偿款互抵后,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款3022.5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雷某某赔偿给李某某款3022.5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15元,原告负担3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45元。

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008年5月16日17时许,上诉人赶着羊从河里(浇地水渠俗称河)经过,羊吃了被上诉人在河底违法栽种的杨树的树叶。被上诉人看见之后,在上诉人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出手抓住上诉人的衣领要打,上诉人为脱身无奈将他推开。随后,被上诉人便抡起锄头往上诉人身上夯。考虑到被上诉人年岁大,又是街X街坊,上诉人没有动手。当时被上诉人十分激动,上诉人惟恐发生意外,就用力与被上诉人夺锄头。被上诉人不松手,无奈将他按倒在地上才将锄头夺了过来扔到一边。而被上诉人立即起来拿起锄头三翻五次对我追打,又打死我羊两只。上诉人连忙赶着羊回家,到家门口时,被上诉人又拿着锄头追打。在被上诉人再次用头往我身上撞时,因用力过猛而反弹回来,被上诉人倒在了地上。上诉人报警后一个多小时,派出所协防队员赶来现场对我作了简单询问,未进行现场勘验和对现场目击者进行调查。延津县公安局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鉴于以上情节,被上诉人有严重过错,对我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赔偿。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和病历,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年满80岁,不适合参加劳动,一审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故不应支持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就医地点,原审判决交通费过高且无根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2960元(死羊两只折款2000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元、照相费120元、放射费60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打被上诉人是事实,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打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对此已经有认定。上诉人家的两只羊啃被上诉人在责任田栽的树,被上诉人上前驱赶,进而双方厮打,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摔出去五六米远,后又拿木棍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撵到上诉人家说非死到上诉人家不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翻在地,被上诉人根本未用头撞上诉人。刘振风、朱茂霞出现时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门口非要去上诉人家之时,她俩拉的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延津县公安局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延公(位)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雷某某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殴打致伤,且新乡市公安局以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对各自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应有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雷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563.50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5元。雷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由李某某与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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