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7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7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女孩唐某,1998年4月协议离婚,同年5月重新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唐某。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将原告金银首饰全部卖光,对小孩不但不闻不问,而且经常强行向原告索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1998年5月25日(略)X镇人民政府填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实不成立,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对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1991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双方自愿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1998年3月原、被告在(略)渣江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同年5月25日双方重新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依法准许。关于婚生二个小孩由谁抚养问题,婚生小孩唐某虽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唐某已弃学外出务工,能维持其本人实际生活需要,不存在原、被告再给付唐某抚养费。小孩唐某,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便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对于原告陈述要求分割座落在(略)X组房屋七间二层半红砖瓦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系与父母亲共同兴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如原告要求分割其财产,可另行起诉要求分家析产。被告陈述婚后尚欠有x元债务,要求原告清偿,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被告陈述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唐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该款限在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