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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与被告吕某、杜某及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

被告吕某

被告杜某

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奚某与被告吕某、杜某及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张君毅,被告吕某、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守诚,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为耀,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原告系上海众庭置业有限公司员工,1998年通过单位调配,取得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承租权,成为该房承租人。2010年3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被两被告非法占用,与其交涉,未果。经了解,两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前就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占用起始日期不详。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吕某、杜某共同辩称,两被告系第三人某公司所聘民工。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上海鸿新色织厂(以下简称鸿新色织厂),1997年某公司为鸿新色织厂改建系争房屋,因鸿新色织厂拖欠某公司工程款,故某公司留置了系争房屋,并安排两被告居住在该房内。系争房屋内虽有两被告存放的物品,包括灶具、床、起居用品和几个箱子,但两被告已不居住在内,该房现由某公司占用。综上,本案系因上述两单位间债权债务关系引发,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鸿新色织厂已于2009年5月注销,该厂债权债务等未了事宜,概由第三人承接。同时,第三人亦是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1998年,因其他单位对鸿新色织厂职工的住房进行了安置,故作为交换,鸿新色织厂将系争房屋调配给原告,第三人及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均在调配单上盖章予以同意。之后,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租赁凭证。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法院应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被告吕某、杜某辩称意见属实。现系争房屋由第三人占用。某公司作为鸿新色织厂债权债务承接单位,在其将拖欠某公司工程款还清后,第三人就将系争房屋返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上海鸿新色织厂,该厂于2009年5月22日注销,债权债务等未了事宜,概由第三人某公司承接。原告系上海众庭置业有限公司员工。1998年6月,原告通过单位调配,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1年1月18日,原告以两被告占用系争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租用公房凭证;2、住房调配单;3、某公司出具的证明;4、所用权人、土地使用者均为鸿新色织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租用公房凭证上仅有鸿新色织厂加盖的印章,并无当地物业公司印章,且未填写凭证发放时间,故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住房调配单系伪造;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提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因鸿新色织厂拖欠某公司工程款,故某公司留置了系争房屋,并安排两被告居住在该房内。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非该合同相对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某公司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因第三人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目前由其占用,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三人某公司迁出系争房屋。对此,被告表示其听从某公司的安排。第三人某公司表示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某公司表示迁出系争房屋的前提是解决某公司与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单位调配,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故原告对该房享有使用权。被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其占用系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虽被告辩称其已离开系争房屋,但该房内仍存有被告的部分物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因鸿新色织厂拖欠其工程款,故其占用系争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鸿新色织厂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即便双方存在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某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某公司以此为由占用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某公司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

二、第三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两被告、第三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虹

书记员张元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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