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70岁。
被告裴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7年3月25日经审查批准新方宅基地一所宽18米、长20米、总面积360平方米。同时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证)。2006年10月27日换发新证,现有此证资证。西邻裴某某强行在我的宅基地内建房,并在我宅基地内大量堆放建筑物。致使我无法建房,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多年来为此长期不断发生争执,我曾多次请求村委解决。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拆除在我宅基地内的非法建筑,并清除存放在我宅基地内堆积的建筑物,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于1990年12月经政府批准给我宅基地一所,宽10.55米、长26.96米,总面积283.5平方米。并为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即建房居住,因当时公路控制线在我宅基东邻,我只用了6米的宽度建房,尚有4.55米没有使用,后原告以我占用其宅基地为由数次与我争吵,经村委解决未果。现原告起诉我拆除房屋及清理建筑物纯属无理,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之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持有1987年3月经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于2006年10月换发了新证,四止为:东-路、西-裴某某、北-街、南-无。西邻的被告裴某某持有1990年12月经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四止为:东-集体(公路)、西-王某阳(总会)、南-王某聚、北-大街。后双方因宅基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的房屋及清除堆放的建筑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诉辩材料,双方宅基证,村委证明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持的土地证证载四址不相符合,证地不符问题系土地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问题应由政府土地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审判员李建波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