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穆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10月登记结婚,2008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一直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撕打,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等相关事宜。
被告穆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5月订婚后便生活在一起,直到2007年农历12月正式结婚前。因此,双方婚前十分了解,且婚后感情尚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经他人介绍订婚,后双方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1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紧张。庭审中,被告穆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闫某某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婚后便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女孩。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霍&x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