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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高某丁及原审被告郝某某、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高某丁及原审被告郝某某、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高某丁于2009年8月3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1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实应赔偿x.1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0日左右,原阳县X乡X村民组对其位于村外的两处成材林公开发标出售,本村村民李某甲以x元的价格中标,李某甲同被告李某乙、杜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该林木的所有权,并于其后组织砍伐。之后,三人共同雇佣本村X村民对其所购买的成材林进行采伐,其中原告赵某某因被告郝某某的说和,受雇前去为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所买受的林木出工干活,赵某某主要干那些如拉绳以牵引树木的倾倒方向等与伐树相关的体力活儿。5月21日上午,在伐树过程中,因树翻倒后砸向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受伤,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花去医疗费x.05元。2009年11月12日,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已支付医药费x元。原告高某丁现有五个成年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受雇为被告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采伐树木,在采伐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赵某某作为被告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雇员,因雇佣活动而遭受伤害,其所受到的损失应由雇主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提出的其中标并购买该两块林木后又转让给被告李某乙、杜某某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主张其购买林木的采伐工作是通过大包的方式承包出去的,原告赵某某因伤所受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主张其仅是被告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雇佣原告赵某某的说和人,而非用工人,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承担。其因伤致残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一并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27天,住院医疗花费x.05元、误工费6343.75元(175天×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评残前护理费6343.75元(1人×175天×36.25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营养费1750元(175天×10元)。被扶养人高某丁生活费2556.96元(3044元×14年×30%÷5)、鉴定费550元、门诊医药费1555元,共计x.51元,被告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应当一并赔偿。原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因伤致残,为其以后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应当对原告赵某某因伤致残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予以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赵某某评残后的护理费、康复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暂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其给付请求可在取得证据的基础上或者实际支出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x.55元;二、被告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某丁生活费2556.96元;三、被告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1、李某甲将树木转让给李某乙、杜某某了,与赵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树木是李某乙、杜某某承包给了郝某某和曹电兴,他俩雇佣了赵某某,李某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数额过高,二审应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认定数额过高,对原阳县人民医院以外的医疗费不应赔偿。(2)误工费认定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标准错误,依法应当以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29.5元(4454.24元÷365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10元×27天)。(4)护理费认定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标准错误,应当以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29.5元(4454.24元÷365天×27天)。(5)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较低,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7)赵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伐树是危险作业,其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8)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1、李某甲是否将树木转让给李某乙、杜某某,答辩人不清楚。李某甲与赵某某是雇佣关系,郝某某的证明材料可以说明这一点。2、李某乙、杜某某将树木承包给郝某某和曹电兴不是事实,是李某乙和李某甲、杜某某三人雇佣了赵某某、郝某某、曹电兴伐木,雇主应承担共同责任。稹绱吮谌略缧邢惺闹叫阂驮僖臂W村正骨诊所看病,他们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有资质。4、一审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

被上诉人高某丁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郝某某辩称:郝某某和曹电兴没有承包李某乙、杜某某的树木,中标人是李某甲,杜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几个人买的树需要伐,郝某某和赵某某、曹电兴等几人去孟尧村伐树,杜某某说工资每人每天60元。在没有伐几棵树的情况下,赵某某被树压倒,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

原审被告杜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孟尧村X组称其于2009年5月20日给杜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2009年12月14日又出具证明,内容为:村东沙河支杨树公开竞标价x元整,中标人为李某甲,因故转让给李某乙、杜某某。二审诉讼中,村委会主任杜某强及村委会会计李某松出庭作证:2009年5月20日,李某乙、杜某某因需伐树来找杜某强出证明,杜某强听李某乙、杜某某两人说李某甲中标后将树木转让给李某乙和杜某某;杜某强便让大队会计李某松执笔出具证明。李某松当庭陈述李某乙、杜某某在找其开证明时,听李某乙、杜某某李某甲将树木转让给李某乙和杜某某了。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东孟尧村X组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表明上诉人李某甲系东孟尧村杨树公开发售的中标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东孟尧村X组X年12月14日、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李某甲中标后将树木转让给李某乙、杜某某的说法成立。上诉人称李某乙、杜某某又将树木承包给郝某某和曹电兴,郝某某和曹电兴雇佣被上诉人赵某某伐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某乙、杜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与赵某某系雇佣关系显然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应为21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应为270元。因医疗机构未对赵某某出院后需要护理作出建议,且原审采用的护理费标准不当,按照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每月800元计,护理费应为800元÷30天×27天=720元。营养费计算时间有误,营养费应为27天×10元=270元。原审对其他费用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赵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门诊医药费共计x.5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李某乙、杜某某还应赔偿赵某某x.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乙、杜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门诊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3元及被扶养人高某丁的生活费2556.96元;

三、驳回赵某某、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李某乙、杜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赵某某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李某乙负担640元,赵某某负担100元。李某甲、李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由赵某某与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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