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女朋友和被告人杨某乙,路过莆田市涵江区X镇石庭西刘某路口时,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林某某背着一个挎包。被告人张某某便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杨某乙伸手拉被害人林某某的挎包。被害人林某某发现后,紧拽挎包不放手。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加大摩托车油门,将被害人林某某拉倒在地并拖行几米后,被告人杨某乙强行抢走其挎包,包内有联创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林某某。
同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乙携带砍刀一把,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汽车西站附近,准备伺机抢夺作案时,被巡逻的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联防队员发现。后二被告人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被抓获,公安机关从上述二轮摩托车后备箱提取砍刀两把。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杨某丁、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二轮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30元;被告人杨某乙、张某某还携带管制刀具伺机抢夺一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在第2起抢劫中,二被告人主观上欲实施抢夺,但客观上准备凶器,驾驶机动车,伺机作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抢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乙、张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林某聪
人民陪审员刘某恭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