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偃师邮储银行)。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任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乙之妻。
申请人偃师邮储银行因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乙、文某的x.88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借款到期不履行相应义务为由,因情况紧急,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申请诉前保全,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张某乙、文某的银行存款x.8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某乙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