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某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贺某、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结婚,于1993年生育一女岳某,于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于2002年生育一子岳某。婚生女现已成年,但由于双腿缺失,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需继续抚养照顾。我们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断争吵生气,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从不往家交钱,婚内经常与其他女性来往,并且往外租房住,他为其他女性从二楼往下跳,将脚摔骨折,2008年又在本县因盗窃被判7年半。我们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判决我们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岳某双下肢残疾,男孩子岳某还小,如果离婚,贺某负担太大,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贺某与被告岳某1992年相识并举行典礼仪式,1993年元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岳某(双腿缺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岳某,现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被告岳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七年半,现羁押于焦作市焦南监狱。被告入狱前,经常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2011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岳某离婚;2、婚生女岳某、婚生子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在监狱服刑,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愿自己承担。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
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岳某、岳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现又因盗窃罪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现羁押于焦南监狱,原告自愿抚育两个子女并承担抚养费,依法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贺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婚生女岳某、婚生子岳某由原告贺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贺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某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