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陆某某,女。
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胡某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现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红木家具一套、金银首饰、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弄某号住房)。案件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双方离婚后,被告陆某某居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弄某号三层前楼,原告胡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陆某某应自2010年10月起每月补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550元。保留原告胡某某在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弄某号三层前楼的居住权;
三、现在被告陆某某处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大橱一个、床一个、餐桌一个、单人沙发一对、酒柜一个、床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陆某某所有,被告陆某某应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补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