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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某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

原告朱某某诉某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婚后虽生育一个孩子并共同建造了房屋,但夫妻感情并不好,因被告经常赌博,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间矛盾不断,2009年正月,因吵打,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某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夏某超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位于廖岗组的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有一定基础,婚后也没大的矛盾,因原告在娱乐场所上班,与异性鬼混被我发现,双方打了一架,夫妻间才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现在念及孩子尚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产生恋情,于次年2月27日(农历)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于2003年12月25日(农历)生育儿子夏某超。近几年,因双方互相怀疑对方不忠实于夫妻感情,时常发生吵打,2009年正月,原、被告吵打后,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又查明,原、被告的孩子夏某超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较多,且被告经济条件较好。位于晏河乡X组的三间两层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证人夏某x、朱某x、陈某、朱某x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一个孩子,因双方相互怀疑指责对方不忠实于夫妻感情,致使夫妻间吵打不断,尤其2009年正月,原、被告因吵打后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故原告朱某某提出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之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夏某超随被告在一起生活较多,且被告经济条件较好,夏某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夏某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某某依法享有的探视权,可由原、被告根据具体情况协商探视方式及时间。关于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其在外打工,收入不稳定,同意以其享有的房产份额折抵抚养费,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7条、38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朱某某与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夏某超由夏某某抚养,朱某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及时间由原、被告根据具体情况协商。。

三、位于晏河乡X组的三间两层住房一套归夏某某所有,朱某某享有的房产份额折抵其应承担夏某超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某杨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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