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戊,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戊伙同付德旺(另案处理)窜至醴陵市X村X组张某戊家门口,盗得李某己停放在张某戊家门口的凌肯牌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张某戊销给醴陵市X村“连长摩托修配店”的刘某,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张某戊分得400元,付德旺分得100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1年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戊窜至醴陵市X路X街X号盗得杨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豪天牌摩托车一辆,销给刘某,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计价值人民币1367元。两辆摩托车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己、杨某陈述;3、证人刘某、兰某证言;4、鉴定聘请书、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6、被告人张某戊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照片;7、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合格证复印件;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8、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2011年1月27日的盗窃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到案,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戊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珍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