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a,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王a因其工作岗位被周a顶替而迁怒于周,遂多次对周进行威胁、恐吓。同年8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a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x路x村x号周a暂住处,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向周索要钱财,后被害人周a通过汪a在本市闵行区x路“A火锅城”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王a。
2009年1月30日,被告人王a被被害人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a的陈述,证人汪a、周a、汪a、杜a、汪b、李a、杜b的证言及汪a的辨认笔录,公安局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a退赔被害人周a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