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区X路X号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劳保文具用品店内,趁郭某乙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店内柜台拐角处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37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照片四张、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证人务某、孟某证言、被害人郭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