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5日20时,刘鹏驾驶豫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新野县X路伊莱洁干洗店门前,将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其左胫骨骨折。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汪秀芬护理,汪秀芬系农民。2009年9月6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出租车司机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的内固定物约一年左右取出,约需各种费用5000元左右。刘鹏所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司机刘鹏达成了协议,先前刘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返还给刘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分别以实际支出的x元、400元计算。原告系农民,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164天,每天按26元计算为4264元。护理费按l人护理,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26元计算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l5天,每天l0元计算为l5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l5天,每天5元计算为75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的l0%为8908元。后期治疗费以5000元计赔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因原告现为十级伤残,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在其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4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医疗费l72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6954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563.2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2元。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6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中超出医保范围的3370.4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属于未发生的费用,也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用什么药、如何治疗是由医院决定,医疗费用3370.4元确属为治疗而支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用药是医院根据病情所需而采用的,上诉人本人并不能决定用药情况,故3370.4元的医疗费用确系治疗所必需。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充分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应对3370.4元的医疗费用予以赔付。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是在鉴定结论中作出认定的取出被上诉人体内固定物所需的费用,属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本案的赔偿总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