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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诉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

负责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57年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与被告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启动再审程序,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荥高民初字第233-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经终审判决后,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留军、金某某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相关工伤赔偿的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仲裁委员会相关工伤赔偿的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加工、制造钢结构。被告于2006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焊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工字钢砸伤右脚。被告受伤后,原告派人将其送到郑州市X街区薛氏正骨医院治疗,被告先后住院14天,被告垫付医疗费3926元。2007年6月14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被告均未就该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6月2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出鉴定费用300元,交通费用79.5元,原、被告均未就该鉴定结论依法提出再次鉴定。2007年7月2日,被告因工伤赔偿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10月8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曾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进行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07)荥高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05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25元,2009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双方无劳动关系的辩解,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伤害,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垫付的医疗费3926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按2005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伤残补助金某8200元,计算其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75元。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79.5元和鉴定费3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某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某x元。以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六万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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