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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北京市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陆,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锋义,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氧铜公司)、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氧铜公司向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本金(略).47元,利息(略).56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8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算;金龙集团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无氧铜公司、金龙集团公司承担。本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审理。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9年2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原诉讼请求中的本金(略).47元变更为(略).31元,利息(略).56元变更为(略).94元。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李某陆,无氧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赵锋义,金龙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x.50元,退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杨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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