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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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XX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肖X鹏

法定代理人阳XX,(系原告肖X鹏之母)

被告魏X兰。

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阳XX、肖X鹏诉被告魏X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魏X兰无故冲到原告阳XX开在羊古坳街上的米粉店中,殴打原告肖X鹏脑壳及原告阳XX脸部,致使原告阳XX花去医疗费230元,误工3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阳XX医疗费23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二、赔偿原告肖X鹏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肖X鹏打了被告的女儿,被告对原告阳XX说要其教育好原告肖X鹏,不要再打她女儿了。2011年10月28日原告肖X鹏又打了被告的女儿,被告就到原告阳XX开的米粉店,被告多次问原告肖X鹏,原告肖X鹏不回答,被告就摸了原告肖X鹏一下,原告阳XX就骂了被告的娘,被告与原告阳XX开始骂架,原告阳XX在退后的过程中摔倒。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魏X兰因其女儿与原告肖X鹏吵架之事,被告魏X兰就到原告阳XX开的米粉店中打了原告肖X鹏的脑壳一拳,原告阳XX去制止时,被告魏X兰用拳头将原告阳XX的左眼部打伤,原告阳XX与被告魏X兰开始骂架,后被告魏X兰被邻居拉走。原告阳XX在隆回县X村治伤花去医疗费230元,打了三天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阳XX、肖X鹏与被告魏X兰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魏X兰自愿赔偿原告阳XX医疗费230元整(此款已当庭兑现);

二、原告阳XX、肖X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魏X兰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三、双方另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魏X兰自愿承担(此款已当庭兑现)。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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