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匡松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XX
原告邓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之后交往甚少,1998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肖X倩,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肖X飞。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3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5月,原、被告协商离婚,但因被告不便到民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而离婚未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X倩、肖X飞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肖X倩,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的姐姐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肖X飞,该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常德市德山监狱服刑。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XX与被告肖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X倩、肖X飞由原告邓XX抚养成年,该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原告邓XX自愿全部承担,被告肖XX出狱后可协商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邓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肖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