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X路车辆修配厂,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孝,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X路车辆修配厂(以下简称万通修配厂)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某于1991年3月到万通修配厂下属的铸钢南厂工作,工种为清砂工。1995年1月10日,万通修配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曹某同志是郑州铁路分局新乡车辆段修配厂铸钢南厂的临时工,他自1991年3月15日—1995年1月10日在本厂的清理工段任清沙工。在本厂工作的这段时间,遵纪守法,工作认真。新乡车辆段修配厂铸钢南厂,一九九五年元月十日”。庭审中,曹某称其在万通修配厂工作到1999年10月,因单位效益不好,被通知回家待岗,万通修配厂对此予以否认。2009年7月29日,曹某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三期尘肺(Ⅲ,矽肺)。
另查明:万通修配厂原名郑X路分局新乡车辆段修配厂(以下简称郑铁新乡修配厂),万通修配厂在对1995年1月10日郑铁新乡修配厂出具的证明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所提交的检材样本显示有郑铁新乡修配厂下属南厂、北厂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自1991年3月到万通修配厂从事清沙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通修配厂作为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职业病侵害时,应当及时为其申报工伤。万通修配厂要求确认其与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为曹某申报工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万通修配厂和曹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万通修配厂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曹某申报工伤。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6000元,由万通修配厂负担。
万通修配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铁新乡修配厂于199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待查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通修配厂与曹某现在仍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明1991年至1995年1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从内容看,可以推断为曹某因到其他同行业单位工作,需由原单位对其出具工作经历和工作表现的证明。此外,曹某直至2009年7月才被诊断为三期尘肺,与十几年前在万通修配厂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万通修配厂没有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曹某辩称:1991年3月至1999年10月,曹某在万通修配厂从事清砂工,后因单位效益不好,曹某在家待岗,而未在其他单位上班。2009年7月,曹某被诊断为三期尘肺,与之前从事的清砂工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由万通修配厂为曹某申报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某与万通修配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某对郑铁新乡修配厂为其出具证明的原因、出具人是谁均称记不清了。二审庭审中,万通修配厂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铁新乡修配厂通知三份;(2)郑州铁路分局集体企业管理分处文件一份。证明曹某系郑铁新乡修配厂招用的临时工,在郑铁新乡修配厂根据有关文件对临时工清理过程中,1996年2月曹某被辞退的事实。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曹某以郑铁新乡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与万通修配厂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曹某系郑铁新乡修配厂招用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某、中华全国总工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曹某从事的清砂工工作系有害工种,万通修配厂在曹某离岗时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曹某的职业病同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无关联。经鉴定,曹某被诊断为三期尘肺(Ⅲ,矽肺),属于职业病的一种,万通修配厂应为曹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于该诊断结论系曹某离岗后十余年作出,如万通修配厂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通修配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