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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现年2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奚××的诉讼代理人李海朋,被告人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西小章村路口处停车起步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李宁×撞伤,造成车辆损坏,李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人原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照片、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小章村路口处停车起步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李宁×撞伤,造成车辆损坏,李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原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11日12时许驾驶豫x号客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小章村路口处停车起步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李宁×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奚××的陈述,证实其儿子李宁×被撞的情况。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1日12时许原某某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情况。

4、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本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7、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证明。

8、被害人李宁×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害人奚××、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

9、被告人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焦居正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丹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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