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X-X-X号“天地人”网吧值班,趁店老板被害人张某乙不在网吧之际,使用一黑色十字螺丝刀撬开收某台抽屉锁鼻,后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及“魔兽世界”点卡(面值10元48张,面值30元17张,售价共计990元)盗走。后张某乙报案后,民警在洛阳将孙某抓获。现赃款、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表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收某、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被撬抽屉照片、年龄证明、前科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孙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孙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已将赃款、物全部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孙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