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X村路段时,将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南召县X村民郭××撞伤,郭××即被其亲属送往皇路店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郭××死于创伤性休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即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黄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郭×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某、撤诉书、收条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未避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黄某某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