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杨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杨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吉某、李某与景××(已判刑)合谋,欲承包山林砍伐林木烧制木炭出售获利。2006年9月8日,景××经人介绍与南召县X村民石××签订协议,承包了石××的自留山林。协议签订后,吉某、李某、景××等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佣工人砍伐林木烧制木炭,其中砍伐幼树140棵,成材树共计立木材积36.6914立方米。
2007年1月5日,被告人吉某、李某与景××三人商量后,由景××与南召县X组群众代表签订协议书,该组的蚕坡林卖给景××一年。协议签订后,吉某、李某、景××等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景××雇佣工人,李某委托其儿子李×(另案处理)负责记帐,吉某负责销售,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擅自砍伐林木烧制木炭,其中砍伐幼树4232株,成材树共计立木材积280.7立方米。
为指控犯罪,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吉某、李某及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量刑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参与少,系未施行犯,可认定为从犯,且有准备投案的自首情节,建议对吉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建议对李某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可适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吉某否认被指控其为合伙人,称自己是在李某的要求下出面帮助李某的,没有预谋也没有参与犯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吉某与李某、景××没有事先的合谋行为,也没有与李某、景××有经济上的合伙关系,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其辩解意见为自己正准备投案时被抓获的,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吉某、李某与景××(已判刑)预谋,欲承包山林砍伐林木烧制木炭出售获利。2006年9月8日,景××经南召县人孙××介绍与南召县X村民石××签订协议,承包了石××位于该村X组的自留山林。约定“乙方(景××)承包林地后,以退林还蚕形式,烧制木炭为主,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对所有树木有采伐权。但开发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在办理并出示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开发手续后,方可进行开发。”后吉某、李某、景××等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佣工人砍伐林木烧制木炭,其中砍伐幼树140棵,成材树共计立木材积36.6914立方米。
2007年1月5日,被告人吉某、李某与景××三人预谋后,由景××与南召县X组全体群众代表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蚕坡卖给乙方(景××)一年,准其凭证砍伐,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被告人吉某、李某、景××等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景××雇佣工人,李某委托其儿子李×(另案处理)负责记帐,吉某负责销售,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擅自砍伐林木烧制木炭,其中砍伐幼树4232株,成材树共计立木材积280.749立方米。
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和其儿子李×及其父李某获悉公安机关正在进行的“清网”活动鼓励投案自首,可争取从宽处理的精神后,李某于2011年6月22日在家中书写了自首书,并由其子李×、李××一块到南召县南河店派出所干警褚××处说明准备投案自首,褚××联系时任南召县X乡派出所所长张××,让李×、李某到城郊派出所投案,李某、李×的一些事务还没有处理完,于2011年6月28日就被南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吉某参与办证和销售的供述,同案犯景××、李某与吉某的预谋并砍伐树林烧纸木炭的供述,证人石××、李×及褚××、李××、张××的证词及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足以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李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结伙擅自砍伐自己购买他人的自留山及村组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同案被告李某及景××均证实本案系与吉某预谋后实施的,且证人李×均证实吉某参与实施了砍伐树木及烧制木炭并销售的行为。故吉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预谋及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准备投案时被抓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吉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