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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1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交预付款x元,供应原告原煤800吨,并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后被告供应部分,余528.73吨,折款x.15元,被告既不返还原告余款,也不供原告原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x.15元及利某。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合同转让关系,被告将所有某坤城煤矿煤本转让给原告,已生效,原告也去拉煤了。供应煤应当是坤城煤矿,被告没有某务返还原告煤款。原告没有某被告要过钱,煤矿已确认合同转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煤炭预付款的事实,及被告应供原告原煤800吨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何新义、武永军、高翔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持有某坤城煤矿的煤本转让给了原告。2、发煤单1份,用以证明矿方对转让关系进行了确认,该煤本又转让了150吨。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某议,认为证人证词不实,是伪证。三位证人与被告有某某、亲某、利某等关系。对证据2有某议,认为其发煤单上原告所拉的煤,均由被告与矿方联络同意后才发生。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8日,原告王某某为购原煤,向被告刘某某交付预付煤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煤款x元正(贰拾捌万肆仟正),此条800T(捌佰T)煤拉完,此条作废。”后至2008年年底前,原告经被告在(略)坤城煤矿共拉原煤271.27吨,下欠原煤528.73吨,折款x.15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预付煤款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原煤,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其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某,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某计付原告起诉以后的利某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辩称煤本转让后,被告已无义务返还原告煤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款x.15元及利某(从2010年7月8日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某计付原告利某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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