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文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肖某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周某,原告周某某负担全部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湘乡市X镇X村塘溪湾村X组的楼房及商店货物等财产;共同债务是借被告肖某乙姐姐肖某清的x元人民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由被告肖某乙直接抚养,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周某的全部抚养费,原告周某某自2010年起在每年的1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并负担周某的全部教育费用。原告周某某有探望周某的权利,被告肖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湘乡市X镇X村塘溪湾村X组的楼房及商店货物等财产归被告肖某乙所有;原告周某某借被告肖某乙姐姐肖某清的x元人民币,由被告肖某乙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米庆方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文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