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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下午,王XX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叫王某某前来帮忙殴打高X等人,被告人王某某带领他人来到杞县X路西段,到现场后误认为李X为高X,指使所带人员殴打李X,致李X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李X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高X、江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李X的陈述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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