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寇某某涉嫌漏罪,提出补充起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后杞县人民检察院将发回重审和补充起诉书一并撤回起诉。2010年3月15日,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寇某某将他人盗窃的解放142拉煤王自卸车一辆,以6000元价格卖给李XX,寇某款600元。
2、2008年6月份,寇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情况下,而欲将此车卖掉,在出卖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当场扣押。
3、2008年4、5月份,寇某某将被盗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通过杞县X乡的闫红卫以3000元价格卖给杞县X乡的栗随州(闫、栗均已判刑)。
4、2008年4、5月份,寇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一辆灰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以3000元价格卖给霍安永(已判刑)。后该车又通过闫红卫介绍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已判刑)。
5、2008年4、5月份,寇某某将一辆被盗的五菱阳光面包车以4900元价格卖给赵松帅(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松帅、蒋某某等人的证明,失主屈X、杨XX等人的陈述及购车发票、被告人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和销售,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