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文亮,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上诉人方文亮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友存,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上诉人方友存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文亮因与被上诉人方友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文亮的委托代理人宋承致、邓某某,被上诉人方友存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潘必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方文亮与原告方友存的父亲是亲兄弟,两家相邻。2009年6月14日中午,原告方友存在其父母家中听到鸡叫,认为是被告方文亮在打她父母家的鸡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方文亮用木棒殴打原告方友存。原告方友存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方友存伤情为:1、脑震荡,2、左上肢外伤,3、左下肢外伤,4、右下肢外伤,共花医疗费1858元,出院时医嘱要求方友存全休一个月。经伤情鉴定,原告方友存的伤情为轻微伤。2009年6月24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方文亮行政拘留5日。庭审过程中,方文亮对方友存在谭家河乡卫生院住院期间所用药品如复方阿胶浆、安神补心丸、六味地黄某等是补品或不是用于原告的伤情为由,不认可该药品费用的支出。庭审后,经向方友存在谭家河乡卫生院的主治医生调查了解,其开具的药品均是由于原告方友存的病情需要而开具的。
原审认为,原告方友存以为被告方文亮在打其父母家的鸡子,与方文亮发生争执,被殴打致伤,负有相应的责任;而被告方文亮对原告方友存以实施教育为名殴打方友存,并导致方友存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承担责任按原告方友存承担20%,被告方文亮承担80%划分较为适宜。被告方文亮应赔偿原告方友存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8元×80%=1486元、误工费42天×31元×80%=1041元、护理费12天×44元×80%=4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12天×80%=192元、交通费200元×80%=160元,合计3301元。原告方友存诉请要求被告方文亮承担营养费,因原告方友存的伤情系轻微伤,且没有构成伤残,故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方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友存各项损失3301元。诉讼费100元,原告方友存承担20元,被告方文亮承担8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方文亮承担。
上诉人方文亮上诉称,上诉人方文亮的打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计算被上诉人方友存的损失不符合规定,原审责任划分不合理。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友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方文亮将被上诉人方友存打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方文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被上诉人方友存的经济损失也无不当。故上诉人方文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方文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