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魏某强,男,现年37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于2008年5月28日被释放,2008年6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8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甲,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某,男,现年39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高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25日,根据群众举报,由全国、河南省、郑州市X组织,郑州市新闻出版局稽查大队查处了从事印刷非法出版物的郑州市三和印务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印刷车间扣押涉嫌非法印刷的《内科学》、《妇产科学》等10种x册,总码洋x元。郑州市新闻出版局现已依法查封了该公司,并将查获的非法出版物样书报请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进行鉴定,3月27日,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出版物鉴定书,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经查,韦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没有印刷、出版许某手续的情况下,为许某某印刷、装订《妇产科学》、《儿科学》、《医学影像学》、《医学微生物学》四种书籍,每种书籍印刷3000余册,总码洋x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郑州市新闻出版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人宋某乙的证言;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文件、郑州市新闻出版局文件、郑州市三和印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说明、郑州市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只让韦某某印刷了《妇产科学》1500册,如果好卖再加印500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许某某只印了《妇产科学》2000册,指控的其他书无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当庭供述不一致,应当以当庭查证为准。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目的是维持公司的正常活动,与纯粹营利有区别,其与许某某没有共同的目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韦某某是职务行为,侵犯著作权的主体应为三和公司,对被告人韦某某应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疑罪从无或从轻的原则,对三和公司及其负责人量刑;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起的是最轻的作用,书的数量是估堆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图书册数不准;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郑州市新闻出版局的工作人员根据线索,在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位于郑州市三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印刷车间,查获二被告人印刷、装订的《内科学》(1100册、定价79元)、《妇产科学》(4500册、定价43元)、《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1100册、定价60元)、《初级会计实务》(20册、定价28元)、《古筝基础教程》(未装订)等出版物。其中,《妇产科学》2000册系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印刷、出版许某手续的情况下,为许某某印刷、装订的医学书籍。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内科学》、《妇产科学》、《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初级会计实务》、《古筝基础教程》均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7月5日,韦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2008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韦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正月十五过后的一天,许某某交给其四本医学类书的样本,要求其每种印3000册,由许某某提供纸张,其将内容印好之后交给租其一半场房搞装订的王某某进行装订,封皮由许某某提供给王某某,其没有见到许某某提供的印刷许某手续,后来印出的书就被新闻出版局查封了;被告人韦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许某某让其印刷四种书,每种书印刷2000册。
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租用韦某某的车间搞装订,平时韦某某印刷的活都交给其装订,其只记得装订的有《妇产科学》,另外两三种书医学籍记不清了,其中每种书籍2000册或3000册。
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让韦某某印刷《妇产科学》、《儿科学》二种书籍,每种1500册;被告人许某某当庭供述称其让韦某某印刷《妇产科学》1500册,卖的好再加印500册。
2、郑州市新闻出版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3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郑州市新闻出版局的工作人员在郑州市三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印刷车间检查发现《妇产科学》、《内科学》、《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初级会计实务》、《古筝基础教程》等涉嫌盗版图书,并对上述涉嫌非法印刷的图书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提取样书等;被告人韦某某在郑州市新闻出版局的稽查人员提取的样书、行政执法检查现场记录、查封扣押通知书上签字。
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房屋由其丈夫出租的,其丈夫已去世,其不清楚具体是谁租的房子,其到印刷厂要过一次房租,但其不能辨认出是谁给的钱。
4、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证实《妇产科学》、《内科学》、《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初级会计实务》、《古筝基础教程》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附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文件、郑州市新闻出版局文件。
5、登记清单、郑州市新闻出版局查封、扣押通知书,证实郑州市三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印刷车间被查获的涉嫌非法出版物的登记及扣押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某辩认出许某某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8、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郑州市三和印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说明、郑州市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韦某某原系郑州市三和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07年12月3日因盗印、装订《财务管理》等图书,被郑州市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某,复制其文字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印刷《内科学》、《妇产科学》等10种x册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的指控,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在印刷车间查获出版物的登记清单、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仅能证实《内科学》1100册、《妇产科学》4500册、《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1100册、《初级会计实务》20册、《古筝基础教程》(未装订)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因此,公诉机关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出版物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的指控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非法印刷、装订《儿科学》、《医学影像学》、《医学微生物学》各3000余册的指控,经查,该指控仅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且三被告人对书籍种类、册数等内容的供述不一致,亦没有印刷车间查获的登记清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刑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为被告人许某某印刷、装订《妇产科学》一书的数量是3000册的意见,经查,
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为3000册、2000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为2000册或3000册,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为1500册,卖的好加印500册,三被告人对《妇产科学》一书具体册数供述不一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为被告人许某某印刷、装订《妇产科学》一书的数量是3000册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为被告人许某某印刷、装订《妇产科学》一书的数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为2000册。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其与许某某没有共同的目的,其目的与纯粹营利有区别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某是职务行为,侵犯著作权的主体应为三和公司,对被告人韦某某应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非法复制出版物的犯罪行为,其所实施的装订行为,是该犯罪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韦某某均系本案的主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起的是最轻的作用的辩解,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某,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韦某某、王某某应分别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分别对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许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