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华茂铝冶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巩义市华茂铝冶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华茂铝冶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7月2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借原告款人民币x元,五年内付清,在此期间不能起诉(前单作废)”,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债权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连年多次讨款,被告仅返还x元,余款x元被告拒不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巩义市华茂铝冶材料厂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约x元,后被告只返还原告部分借款,至2004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2004年7月21日,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壹仟柒佰元整,¥x,五年内付清,在此期间不能起诉(前单作废),单位盖章巩义市华茂铝冶材料厂财务专用章,会计刘X,经手人王某某”。从2004年底起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陆续还款x元,余款x元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2009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7月21日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期间被告陆续返还原告借款x元,余款x元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此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该借款期间应止于2009年7月2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从2009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华茂铝冶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三万五千元及利息(从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巩义市华茂铝冶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