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永虎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4日在西河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并且被告好吃懒做,惹事生非,打骂老人,偷人家东西,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的哥哥刘某将原告的父亲李某的右手腕血管割破,致使原告的父亲住院治疗。此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有1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死亡。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第二组:1、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0)塞民初字第X号]。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2、李某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及原、被告分居已有1年多。
第三组:1、有高云岱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过开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原件,均为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李某莉的证言,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李某莉的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4日在西河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李某。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1月3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9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和家庭财产:有原告借给高云岱的x元债权,除电视机一台和沙发一组外,再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虽然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9年11月3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有1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李某由其抚养,符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放贷的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考虑到婚生子李某的实际情况,故被告依法享有的部分债权应该抵作婚生子李某的抚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享有对婚生子李某的探望权
四、家庭共同财产除被告的个人生活日用品外均归原告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权x元,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永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平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