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陀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一审第三人陀某伟。
上诉人陀某某因诉市征收办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2)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秦某乙,被上诉人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丰茂良,被上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一审第三人陀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柳州市X路X号房屋系陀某某与陀某伟共有。陀某伟系房屋所有人,陀某某系房屋共有人。2009年3月26日,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投公司的申请,同意该公司申报的柳州市X路小学扩建项目的立项,建投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2月25日取得了柳州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柳州市X路小学扩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2010年10月8日,建投公司制定了该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充方案。2010年10月28日,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向建投公司颁发了柳拆许某(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拆迁期限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9日,其中陀某某与陀某伟共有的柳东路X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0年10月28日,市拆迁办在《柳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2011年1月15日、4月14日、7月15日,建投公司多次向市拆迁办提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市拆迁办最终同意将上述《房屋拆迁许某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其间,建投公司将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委托柳州汇鑫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实施。实施过程中,该拆迁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将选择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通知、房屋拆迁估价机构选票等材料送达给陀某伟。2010年12月7日,经柳州市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柳东路小学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房屋拆迁估价机构通过抽签,选取了广西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估价机构。该评估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和信柳房估拆字[2010]柳东路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陀某伟、陀某某均于2011年3月9日收到该估价报告,但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建投公司向柳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提出对该估价报告的技术鉴定申请,柳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编号((略))《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维持了上述估价报告。2011年7月11日,因陀某伟、陀某某与建投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建投公司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市X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听取各方意见,之后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柳拆裁字[2011]X号裁决书,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决:一、不予支持陀某伟、陀某某提出的被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12000元3货币补偿的要求,陀某伟、陀某某选择货币补偿的,陀某伟、陀某某与建投公司应当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办理;二、陀某伟、陀某某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陀某伟、陀某某与建投公司应当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办理;三、陀某伟、陀某某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搬迁完毕。该裁决书于2011年8月8日分别送达给陀某伟、陀某某。之后,陀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8月31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柳政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拆迁办作出的柳拆裁字[2011]X号裁决书。陀某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柳拆裁字[2011]X号裁决书。
另查明,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成立于1992年4月24日,1992年6月13日,柳州市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1992)X号文,同意成立柳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处,与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合署办公,其职责包括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某证,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1999年6月24日,柳州市法制局作出柳政法制(1999)X号文,在柳州市第一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中,核定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1999年7月26日,柳州市法制局对上述名单予以公告。2004年5月24日,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2004]X号文,同意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为市拆迁办。2004年12月22日,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2004]X号文,同意市拆迁办经费形式改为财政全额拨款,定为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市拆迁办是否具备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2、市拆迁办作出的裁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拆迁办虽系事业单位,但属于柳州市X区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负责行使核发房屋拆迁许某证,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职责。在1999年柳州市法制局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中市拆迁办已被核定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市拆迁办应属于条例中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有权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作出裁决。这与陀某某提供的国法秘函[2004]X号答某中明确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并不相悖。至于市拆迁办向建投公司颁发的《房屋拆迁许某证》的效力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审理。因此,陀某某关于市拆迁办行政主体资格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虽然陀某某主张其未能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取,但是,陀某某在事后收到广西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且上述估价报告又经过柳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已维持了估价结果,因此,上述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可以作为裁决依据。对于陀某伟关于协商笔录没有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的房屋评估价与实际房屋价格不符的意见,因协商笔录已有基层组织人员签字证实,评估报告也经过柳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维持,陀某伟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市拆迁办在审查了建投公司提供的必备材料后作出裁决,裁决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此外,陀某某关于建投公司未及时进行工商年检的问题,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市拆迁办在核发《房屋拆迁许某证》时已核实了建投公司的有效营业执照,至今并无证据证实建投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陀某某对建投公司主体的异议,不予采信。至于建投公司出具的银行资金监管证明及市拆迁办对《房屋拆迁许某证》多次批准延期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均涉及上述《房屋拆迁许某证》的效力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作审理。综上,市拆迁办作出的柳拆裁字[2011]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裁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市拆迁办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柳拆裁字[2011]X号裁决书。
上诉人陀某某上诉称:一、由建投公司委托的广西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柳东路X号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价格评估为4882元3,明显有失公平。拆迁补偿未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我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执行,解放前后建的房屋与上诉人新建房屋的评估价是一样的,明显不公平。上诉人要求按12000元3进行货币补偿与拆迁相关规定是相符的。二、根据国发秘函[2004]X号、[2005]X号两文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办属于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只有对建设项目和拆迁行为的监督权,无权颁发拆迁许某证,更无权作出拆迁裁决。柳编(1993)X号文件内容是同意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定为相当副县(处)级事业单位。柳编[2004]X号文件内容是同意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为市拆迁办。市拆迁办属于事业单位,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五条规定由政府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管理也不符,其作出拆迁裁决,属超越职权。三、柳拆许某(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系事业单位颁发给建投公司的,共六次延长拆迁期限,无限期的延期,属违法无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市拆迁办的违法无效裁决认定为合法,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市拆迁办作出的柳拆裁字[2011]X号裁决书。
被上诉人市征收办答某称:一、答某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柳州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权对柳州市X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监督管理、作出裁决。二、答某人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三、答某人留存的建投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建投公司申请核发拆迁许某证时提交的,提交时已经进行年检。至于拆迁许某证的颁发、延期以及评估机构的选取问题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有异议,应另案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柳拆裁字
[2011]X号裁决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建投公司答某称:同意市征收办的答某意见。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和柳拆裁字[2011]X号裁决书。
一审第三人陀某伟陈述称:房屋拆迁评估不公平公正公开,不符合实际,程序也不合法,评估报告也没有送达给本人。本人的房屋是2008年新建的,房屋质量和装修都非常好,评估机关评估出房屋拆迁价格为4882元3是不合理的。本人要求按12000元3补偿是有依据的,合理的。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2011]X号文,确定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开展市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不仅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包括了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里的“组织”就包括了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行政机构等。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柳编(1992)X号、柳编
(2004)X号、柳编(2004)X号、柳编[2011]X号,柳州市法制办柳政法制(1999)X号等文件的规定,市拆迁办虽然是事业编制单位,但其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定责任,是柳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柳州市X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是柳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确定和由相关法规授权,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市拆迁办具有对本案拆迁纠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和义务。上诉人根据国发秘函[2004]X号答某,认为市拆迁办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的主张,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从本案证据材料看,评估机构广西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经公证机关现场监督抽签确定的,其作出的估价报告经柳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技术鉴定,得到维持;且上诉人及陀某伟在收到该估价报告后,既没有依照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至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估价报告。因此,上诉人提出评估显失公平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市拆迁办根据建投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听取意见、答某、证据调查核实和调解,作出柳拆裁字[2011]X号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该裁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对拆迁许某证及延期提出的质疑,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置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陀某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审判员丁元梅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