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1961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宋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不服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履行地在吉林市九占经济开发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吉林九占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某的住所地在龙亭区,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