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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诉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新生活公司因诉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尹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胡某原是新生活公司的职工,被派遣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产科从事门卫工作。胡某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具体时间为:早班07:30-15:00,中班15:00-23:00,夜班23:00-07:30。工作职责除担任门卫工作外,还负责接听科室电话,对大病房、护某、医生办公室、走廊等进行清洁。2010年7月19日,胡某值夜班至2010年7月20日7:30交班。同日8:30,胡某骑自行车在返回家中的必经路线,即柳邕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手碾压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勘查后认定,胡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5月10日,胡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17日,市人社局向新生活公司发出《关于对胡某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2011年5月21日,新生活公司提交了《答辩书》,认为胡某7:30下班,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8:30,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因此不属于工伤范围。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胡某为工伤。新生活公司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0月27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备对胡某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胡某是新生活公司的职工,在下班的必经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且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胡某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新生活公司认为胡某在7:30交班,而8:30才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下班的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新生活公司未能举证胡某已改变了下班的性质,因此对新生活公司认为胡某不属于工伤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生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生活公司上诉称,1、胡某2010年7月20日上午8点30分在柳州市X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门前路段(该事发地点在胡某所居住的柳邕路一区X号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实地勘查发现,从胡某上班的工人医院出发至其所居住的柳邕路一区X号,正常路程约3公里,正常的自行车骑行时间约为15分钟。胡某当天是上夜班,早上7点30分下班,按正常骑行自行车的速度,7点50分应该到家了,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8点30分,很明显不属于上下班的途中必须的、合理的时间段内了,因此上诉人认为胡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2、《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本案中,胡某发生事故虽然是在上下班途中,但确实已经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时间,因此,市人社局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胡某确实是为了上诉人的工作导致晚点下班,否则仅仅凭上下班路线而不考虑在途合理时间就认定为工伤,对用人单位是十分不公平的。举例而言,如果劳动者下午6点下班,但跟朋友去聚会了,到深夜12点钟聚会完毕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劳动者本人没有责任,是否也应认定为工伤呢而按照一审的判决思路,如用人单位没有办法举证证明劳动者是去参加了聚会,改变了下班的性质,那么就应该认定为工伤。由于劳动者下班后已不属用人单位的管理范围,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在下班后不按时回家的举证义务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和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胡某是上诉人派遣到工人医院从事产科门卫工作的职工,2010年7月19日胡某值夜班至2010年7月20日早上7点30分,在做完相应的交接班工作和卫生后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为胡某回家与上班的必经地。根据对上诉人职工及工人医院医务人员等的调查、胡某工作职责及上下班的路途情况,可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胡某合理的下班回家在途时间。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对本案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胡某无责任。市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和胡某系上诉人的签约合同制职工,在下班的正常路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于是认定胡某属于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胡某的工作单位至居住地约3公里路程,早上7点30分下班后,其正常的到家时间应为7点50分,而胡某的事故发生时间是8点30分,超过了正常的下班到家时间,很明显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必须的、合理的时间段内,应不予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无法作出确切的规定。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胡某在途中故意逗留或绕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称市人社局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某因工作原因晚点下班,以及在回家路上的合理时间,即认定胡某为工伤,对用人单位是十分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依法亦难以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生活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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