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平南县X镇计生站建筑工程的发包、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利用其为平南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局长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承建其局下建筑的黄某、蔡某送来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8,000元。
2、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有关计生经费的下拨等工作过程中,利用其为平南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局长之便,收受计生所所长黎某、欧某、陆某、谢某、罗某、吴某、农某送来的关照费共计人民币59,000元。
综合上某,被告人李某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7,000元,所得赃款物全某于其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86,529.20元。
对上某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无异议。提出(一)、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谢某、罗某、吴某证词相似,不符合情理。证人黎某、欧某、陆某、谢某、吴某、罗某、农某证词均证实行贿的钱款都已入单位账户,但没有任何报销凭证、取款凭证等书证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黎某、欧某等七人好处费59,000元不成立。(二)、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平南县X镇计生所建筑工程的发包、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利用其为平南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局长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承建其局下乡镇计生所建筑工程的黄某、蔡某送来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8,000元。
二、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有关计生经费的下拨等工作过程中,利用其为平南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局长之便,收受计生所所长黎某、欧某、陆某、谢某、罗某、吴某、农某送来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7日、2012年3月8日分别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6529.2元、160000元,共计人民币186529.2元。
上某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挂靠工程公司承建平南县X镇计生所建筑工程,为感谢某某帮其顺利中标、顺利得到工程款的关照,其于2008年底的某天、2009年中秋节前某天、农某2010年春节前某一天、2011年清明节前某一天在李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好处费5,000元、20,000元、40,000元、60,000元,共计125,000元。
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挂靠工程公司承建平南县X镇计生所工程,为了感谢某计生局局长李某在工程方面对其的关照,其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2009年中秋节前的某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好处费5,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
3、证人黎某证言证实,其担任丹竹镇计生所所长期间,为了得到李某对其计生所安排任务及划拨计生经费的关照,其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1,000元、2,000元、10,000元,共计13,000元。
4、证人欧某证言证实,其担任上某计生所所长期间,为了顺利得到局里的拨款,并且为了今后能够继续得到局里的支持,其于2009年11月份左右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局长李某8,000元。
5、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担任大安镇计生所所长期间,为了感谢某某在其所的计生工作任务和划拨计生经费时的关照,其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好兄弟酒家”停车场李某的车上某给李某好处费6,000元。
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担任思界乡计生所所长期间,为了感谢某某的关照,其于2009年的春节前的某一天、2010年春节前的某一天、2010年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好处费1,000元、500元、8,000元。
7、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担任大新镇计生所所长期间,为了得到李某对其所工作任务、划拨经费的关照,其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2010年的一天在李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好处费1,000元、1,000元、6,000元。
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在任大鹏镇计生所所长期间,为了感谢某某对其所经费拨款的关照,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2010年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好处费500元、3,000元、5,000元。
9、证人农某证言证实,其担任平山镇计生所所长期间,为了感谢某某对其所经费划拨的关照,其于2010年期间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6,000元。
10、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至2011年间,其担任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任职期间,包工头黄某、蔡某承建其计生局的建筑工程。黄某分别于2008年或2009年初的一天、2009年中秋节前某一天、2010年春节前某一天、2011年上某年的某一天到其办公室分别送给其5,000元、20,000元40,000元、60,000元,黄某先后四次送给其好处费125,000元。蔡某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某一天、2009年中秋节前某一天、2010年春节前某一天到其办公室,分别送给其5,000元、3,000元、5,000元,蔡某共送给其好处费13,000元。两人送钱的原因是为了感谢某在工程方面对他们的关照。丹竹镇X乡、大新镇X镇等七个乡镇计生所的所长,为了感谢某对他们的关照,每个所长都送钱给其。其中黎某送给其13,000元、欧某文送给其8,000元、陆某送给其6,000元、谢某送给其9,500元、罗某送给其8,000元、吴某送给其8,500元、农某送给其6,000元。
11、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证明、平南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广西平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黄某于2008年至2009年挂靠平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平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南县X镇计生服务所业务楼工程。蔡某于2009年至2010年挂靠广西平南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平南县市X乡镇计生服务所业务楼工程。
12、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2009-2010年,平南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已拨付乡镇计生服务所业务楼工程款,并下拨经费给丹竹镇X乡、大新镇X镇等七个乡镇计生所。。
13、中共贵港市纪委案件移送书、破案经过、贵港市纪委关于李某违纪情况说明证实,李某在中共贵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代纪委未掌握的其收受黄某125,000元、收下属七个乡镇计生所送的好处费59,000元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15、任职文件证实,2008年9月9日,平南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李某为平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2009年11月18日,贵港人民政府任命李某同志为平南县人民政府副调研员。
16、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二份证实,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6,529.20元。
以上某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虽然证人谢某、罗某、吴某证词中语句排列相似,但各证明的内容不一样,且办案机关对这三份证人证词取证程序合法,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也客观真实。证人黎某、欧某等七人行贿款是否拿回单位报账是他们自己行为,并不能以此而否认被告人李某收受黎某、欧某等七人好处费59,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收受黎某、欧某、罗某等七人好处费59,000元与证人黎某、欧某、罗某等七人陈述共送给李某好处费59,000元相吻合,该事实亦有李某与证人黎某、欧某等七人的自书材料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黎某、欧某等人好处费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黎某、欧某等七人好处费59,000元不成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47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某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出全某赃款,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上某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没收财产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7,000元,依法没收,上某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法贵
人民陪审员农某升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