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振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安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某人)覃某丁。
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因诉融安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覃某甲、覃某乙系夫妻关系,覃某乙与覃某丁系同胞姐弟。2004年12月13日,覃某甲依法取得一宗位于融安县X村东圩屯上榴山的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79.1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同年12月14日,覃某甲向融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赠与手续,请求从其取得的379.10平方米土地中赠送196平方米土地给覃某丁作宅基地建房;同日,覃某甲与覃某丁签订《赠送协议》(赠送土地面积为196平方米),覃某乙、覃某甲立有《赠与书》(赠与土地面积为159.13平方米),并在融安县公证处办理了(2004)桂融证字第X号《公证书》。同日,覃某甲与覃某丁到融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当日融安县国土资源局即出具融土籍字[2004]X号《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书》。2005年1月5日,融安县国土资源局依覃某丁的申请,派员对覃某丁取得的赠与土地进行地籍调查、丈量绘图、注册登记,确认面积为159.13平方米。同年1月12日,融安县政府经审核向覃某丁颁发融国用(2005)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9.13平方米。覃某甲、覃某乙认为,融安县政府将同一宗土地使用权重复确给两人,没有依法行政,致使该宗土地矛盾纠纷频发,故二人对融安县政府向覃某丁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X号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覃某甲于2005年9月14日将其取得的379.10平方米土地中的131.1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案外人罗振汉。
一审法院认为:覃某甲依法取得位于长安镇X村东圩屯上榴山一宗面积为379.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覃某甲、覃某乙自愿将其中的159.13平方米土地赠与覃某丁,并予公证。后覃某甲向融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给被赠与人覃某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出具融土籍字[2004]X号《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书》。覃某甲、覃某乙与覃某丁的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融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发证前派员对覃某丁取得的赠与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核实了面积,并报请融安县政府审批。融安县政府经审核于2005年1月12日依法向覃某丁颁发了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9.13平方米。该面积与覃某甲、覃某乙公证赠与覃某丁的土地面积相同。故融安县政府依法定职权向覃某丁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覃某甲、覃某乙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覃某甲、覃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自愿将依法取得379.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159.13平方米土地经公证赠与覃某丁。实际上《赠与书》、《公证书》均载明赠与覃某丁的土地是379.10平方米土地的“南面”部分,但一审判决置若罔闻,执意认定为二上诉人将379.10平方米土地的“其中”159.13平方米土地赠与覃某丁,完全违背二上诉人的赠与意愿。2、融安县政府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行政行为。经查《地籍调查表》,本宗地与邻宗地的所有指界人均仅覃某丁一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某次土地调查技术规范》(桂土调查办发[2010]X号)规定:本宗地与邻宗地界址间距小于0.5米的,必须由双方指界人指界认定,并在界址调查表上签名(盖章)认可。融安县政府提供的国道209线融安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的勾图证实,融安县政府确认给覃某丁的土地除东面间距0.8米的水沟外,南面有2.3米、北面有5.7米与二上诉人的土地接壤,但融安县政府在指认界址和颁发X号土地证时均对二上诉人进行了隐瞒。3、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将土地赠与覃某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事实,融安县政府依据无效的证据将土地确认给覃某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X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据《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融国土建[2004]第X号)取得位于长安镇X村东圩屯上榴山一宗面积为379.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该宗地分为三部分,第某部分:20米×2.6米=52.00平方米;第某部分:40米×9.8米÷2=196.00平方米;第某部分:23米×5.7米=131.10平方米。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4日将南面的19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即第某部分)赠与覃某丁,四至界限为:东以苏瑜住房外两米排水沟为界、南以曾同新木棚边为界、西以曾同新菜地为界、北以排水沟为界,并进行了公证。另上诉人于2005年9月将第某部分131.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罗振汉。二、答辩人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1、2004年12月14日上诉人和覃某丁执赠与协议及公证书到融安县政务大厅国土窗口请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审核上诉人和覃某丁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县国土局给予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出具《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书》(融土籍字[2004]X号),面积196.00平方米。2005年1月5日覃某丁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国土局地籍调查、丈量绘图、注册登记,并报答辩人审批。答辩人于2005年1月12日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给覃某丁,办证实际面积为159.13平方米。该宗地办证四至界限与赠与地块的四至界限相一致。2、《广西壮族自治区第某次土地调查技术规范》(桂土调查办发[2010]X号)规定:“本宗地与邻宗地界址间距小于0.5米的,必须由双方指界人指界认定,并在界址调查表上签名(盖章)认可。宗地界线临街、临巷或宗地与邻宗地界线间距大于0.5米的,可只由本宗地指界人指界,并签章认可。”答辩人颁发给覃某丁的X号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四至界限为:东接排水沟,南接空地,西接道路,北接排水沟,与上诉人没有相邻,故该宗地的邻宗地指界不需上诉人指界认可。三、答辩人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上诉人自愿将其取得的379.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193(办证面积为159.13)赠与覃某丁,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某、第某、第某条、《土地登记规则》第某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等规定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给覃某丁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覃某丁在本案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自愿将其依法取得的379.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193(办证面积为159.13)赠与覃某丁,覃某丁因受赠而对争议宗地取得合法来源,融安县政府依权利人覃某丁的申请,派员进行地籍调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权属审核后,对覃某丁受赠宗地予以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赠与土地并非X号土地使用权证之宗地,及一审判决认定其赠与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赠予行为有赠予协议、赠与书及公证书等予以证实,其赠与意思表示真实可信,上诉人称赠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融安县政府依据赠与协议描述之四至界限进行地籍调查,并最终确认赠与宗地的四至和面积,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称赠与地块与登记宗地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指界认证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黄某光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