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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在巩义市X镇经营副食商店,被告在大峪沟镇给包工队做饭。经牛旺介绍,被告从2007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份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取面粉、挂面、和其它副食品共计493元,同时被告也先后给原告出具凭条6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面粉、挂面等商品价款493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偿还面粉、挂面等商品价款285.7元,并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为巩义市大峪沟粮油门市部业主,经营期限自1992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零售粮油及制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7年4月23日、4月24日、5月17日便条3张,提交2007年5月2日、5月4日、欠条1张,以上4张条子均有被告巴某某签名,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商品价款,该4张条子分别载明为:“挂面已取10斤、油8.2斤31.2元、酱醋4代2元、南德1代1.8元、味精1代2元,合计39元+11元=50元,4.X号,巴某某”、“面粉2代92元、挂面2代44元、盐4代4元、碱1斤1元、粉面1斤2元,4.X号,巴某某”、“5.17,油3斤×3.9=11.7元、南德1代2元,巴某某”、“欠条,挂面2代44元、酱油2代1元、半斤香1包2元,2007年5.4,油8.2斤32元,巴某某,2007年5月X号巴某某”,上述商品价款共计285.7元。对上述4.X号的便条上显示的“挂面已取10斤”,原告在庭审中述称为10斤挂面1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食品、粮油等商品经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理应付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5.7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款二百八十五元七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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