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6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骆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洛拖牌”四轮拖拉机(后附有木制车盘),沿X00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52KM+800M处左转弯下公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牛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汝南某字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9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牛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在中间人郭XX、王XX、范XX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骆某与受害人牛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骆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9000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骆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牛某陈述;协议书;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社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骆某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骆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