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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毛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49年4月19日某生,汉族,茶陵县X乡X村。

被告毛某,男,1959年12月7日某生,汉族,农民,茶陵县X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毛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3日某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0年6月13日,因被告私自占用我的牛栏,我要求被告返还牛栏时,反遭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乡X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而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毛某赔医疗费1380元、误某500元、鉴定费330元。

被告毛某辩称,我与陈某因牛栏的使用问题而争执,因陈某蛮不讲礼,我打了她两个耳光是事实,但并没有打伤她,况且打架发生在2010年6月13日,距今已一年多,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原系被告毛某的大嫂,陈某与丈夫离婚后,仍在当地居住生活。2010年6月13日,因陈某认为毛某私自占用了原告之子的牛栏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毛某打了陈某二个耳光,经法医鉴定,陈某为轻微伤。后经乡X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毛某赔偿医疗费、误某、鉴定费合计221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毛某自愿赔偿现金人民币700元给原告陈某(此款当庭已支付),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

二、原、被告双方不得为牛栏的权属问题再生争议;

三、日某、被告应和睦相处,不得因琐碎小事发生纠纷。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字捺手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云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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