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3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彬、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02KM+950M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郭XX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XX、黄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13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小勇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XX的伤情构成重伤。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郭XX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